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401号
原告:郭某。
被告:张某。
原告郭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约定2016年3月14日前归还。现在已过了还款期限,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无奈,为维护债权,我只好起诉,望受诉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款条1张,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2016年3月14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