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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455号

李某与於某、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於某,何某,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45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XXX,医生。被告於某,被告何某,被告史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法定代表人杨春占。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海关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陆士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於某、何某、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万全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於某、被告何某、被告史某、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月16日19时左右,於某驾驶冀G×××××小轿车沿孔家庄镇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锦苑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小区时,与全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史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后史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驶入逆行线先后与停在路西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和沿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四方车辆受损,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万全县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於某承担主要责任,史某承担次要责任,我及侯爱武无责任。何某系冀G×××××小轿车车主。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系冀G×××××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公司系冀G×××××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於某、何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冀G×××××小轿车在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史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辩称,被告於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公司辩称,史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案是三车连撞,请求法院依法分配赔偿比例,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9时左右,於某驾驶何某所有的冀G×××××小轿车沿孔家庄镇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锦苑小区门口左转弯进小区时,与全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史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相撞,后史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驶入逆行线先后与停在路西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和沿全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成四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於某承担主要责任,史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冀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侯爱武无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系冀G×××××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公司系冀G×××××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住万全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部软组织伤,2、左下肢软组织伤,3、糖尿病2型,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2周,休息2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复印件。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虽对医嘱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养2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0618.81元、施救费14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疗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1张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被告对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计算7-15天。法庭认为,原告共住院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41天,原告的该主张理由正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被告对每天按10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计算7-15天。法庭认为,原告共住院41天,住院期间原则上一人护理,其主张护理期限计算41天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被告对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但主张应计算7-15天。法庭认为,原告共住院41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2周,其主张营养期限计算55天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769.67元(44926元/365天×55天),提供张家口市万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起就在孔家庄镇工业街水泥厂底商开设个体诊所,医疗机构许可证正在换发中。被告认为,原告虽开设个体诊所,但未提供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赔偿7-15天。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万全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从事医疗卫生业,其主张工费按卫生业收入标准计算理由正当,原告共住院41天,出院后需休息2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误工期限应计算55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被告认可100元。法庭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认定1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提供收据1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认可修理费300元。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采纳被告认可的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6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6769.67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4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24908.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於某与史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二人的违法行为,认定於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於某驾驶的GHE695小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史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财险万全公司、中华保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於某、何某、史某不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6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6769.67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4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24908.48元的50%,计款12454.2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6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41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6769.67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4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共计24908.48元的50%,计款12454.2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公司负担1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