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执76号

施某与朱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76号申请执行人施某。被执行人朱某。申请执行人施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启和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度生活费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启和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王 辉执行员 朱华兴执行员 蔡卫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永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