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540号
申请执行人:丁美菊,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沙洋县。
被执行人: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向荣路7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09370805-8。
法定代表人:刘建英。关于丁美菊与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6]499号仲裁裁决书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仲裁裁决书,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向丁美菊支付工资款共7630.09元。因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权利人丁美菊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经营地南沙区厂房查找被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在该厂房内的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现已摇珠选定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财产价值评估。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其后,因(2015)穗南法执字第2632号案所依据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3日被上级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本院决定将其余12件案并案执行,集中在(2015)穗南法执字第3463号案执行,执行标的额合共约693305元。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丁美菊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均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南劳人仲案[2016]499号仲裁裁决书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市高英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调查执行措施,除上述待法定程序处置的财产外,本案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丁美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均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5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