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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1022号

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刘放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刘放芝,刘海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1022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村头新区锦绣路21号C栋陈厂房一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9897016-6。

法定代理人:梁明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永,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放芝,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执行人:刘海勇,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松田车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放芝、刘海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72996元(利息暂未计),并应承担受理费980元和保全费520元,合计7449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委托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该院至今未有调查结果反馈。本院经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10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立兴

审判员  苏志康

审判员  叶沛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顺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