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259号
原告:孙某,男。
被告:苗某,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7月号被告苗某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之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至今拒不归还,原告孙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
一、请求判令被告苗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760元(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5月4日);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我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日,被告苗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之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某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用期于7月24号前还清借款人:苗某2014年7月9号”。被告苗某在该借条上按有三处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2万元、利息2760元。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舒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