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192号原告王××。被告李一×。
原告王××女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存在对原告恶语辱骂、恶意殴打等家庭暴力情节,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也未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费用,原告为营造子女成长的必要家庭环境和维护子女尊严,一直忍气吞声,维持婚姻关系,2015年3月原告因夫妻矛盾长期积累致病,就医花费1500元,被告对原告不予照顾,也未承担原告就医费用,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2015年9月16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4日前后,原告居住于女儿家中时,被告到原告住处恐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2016年2月19日前后,为泄私愤,被告将原告自行车故意损坏,原告报警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不属实,我没有殴打辱骂原告的情形,也没有酗酒赌博的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女与被告李一×于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二×,××××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三×。双方婚后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永明西里×号平房。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2015年5月7日,原告离家另住他处,双方自此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结婚之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故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致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现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交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丽星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