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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491号

李祖阳、叶松茂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阳,叶松茂,黄秀洪,简智强,黎成毅,陈先鹏,严昌木,雷开忠,叶天举,XX,付忠荣,唐章文,周忠泽,黄艳红,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49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祖阳,男,1971年1月15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松茂,男,1964年2月19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秀洪,男,194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简智强,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成毅,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先鹏,男,194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昌木,男,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开忠,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天举,男,195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XX,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忠荣,男,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章文,男,1933年3月20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忠泽,男,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艳红,女,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诉讼代表人付忠荣,男,195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诉讼代表人黎成毅,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诉讼代表人陈先鹏,男,194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文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10571518。委托代理人牟泰勇,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199410531665。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起,县长。

上诉人李祖阳等14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安县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4日,正安县政府作出正府发[2000]33号《正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煤矿关井压产后保留矿井的通知》,决定全县保留30间煤矿,李祖阳等14人分别投资的煤矿均在保留之列。2001年,正安县政府决定保留15间煤矿,并上报遵义市人民政府,李祖阳等14人各自投资的煤矿未进入本次上报保留煤矿之列。2003年5月24日至6月3日,正安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19间农村生活自用煤矿进行逐一验收,李祖阳等14人各自投资的煤矿不在此列。2007年,正安县政府对煤矿再次进行整合,李祖阳等14人各自投资的煤矿未进入整合范围。2008年8月,李祖阳等人集体上访,以投入大量资金整改煤矿后因政府原因又未被纳入整合范围并被强行关闭为由要求正安县政府赔偿其损失。正安县政府经调查后认为,李祖阳等14人分别投资的煤矿均是不合法煤矿,但鉴于其投入了一定资金的事实,同意按14家煤矿实际整改投入资金的10%进行补偿。并于2010年5月全部兑现。李祖阳等14人领取补偿款后签订了内容为息诉罢访的“承诺书”。现李祖阳等14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正安县政府足额补偿李祖阳等14家煤矿技改投入资金的90%即14304860元;2.判决正安县政府支付给李祖阳等14家该14408045元从2010年6月起至该款(14304860元)付清之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安县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祖阳等14人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正安县政府作出补偿行为的对象是李祖阳等14人分别投资的煤矿而非个人。因此,李祖阳等14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煤矿证照已经注销前即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当。关于李祖阳等14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祖阳等14人所签“承诺书”已证明,其至迟应于2010年5月知道正安县政府作出给予其煤矿估价投入资金10%补偿的行政行为,然其于2015年8月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又无正当理由,显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李祖阳等14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祖阳等1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一审宣判后,李祖阳等1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祖阳等14人为14家煤矿的实际投资人,由于历史因素一直未正式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只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故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程序违法;2.李祖阳等14人多次向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信访机构依法进行信访,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故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期限应当是20年。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正安县政府在二审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正安县政府经调查后认为,李祖阳等14人分别投资的煤矿均是不合法煤矿,但鉴于其投入了一定资金的事实,同意按14家煤矿实际整改投入资金的10%进行补偿。2010年5月李祖阳等14人分别领取补偿款后并签订了内容为息诉罢访的“承诺书”。李祖阳等14人自2010年5月起即应当知道正安县政府就整改予以行政补偿的行政行为内容。由于正安县政府未告知李祖阳等14人该行政行为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李祖阳等14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正安县政府足额补偿李祖阳等14家煤矿技改投入资金的90%即14304860元及相应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对李祖阳等14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行政机关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当事人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属于本条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李祖阳等14人于2010年5月即知道诉争行政补偿行为的内容,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李祖阳等14人上诉认为本案适用二十年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前述规定,耽误起诉期限需要延长的,必须基于法定正当事由,即不可抗力或不属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李祖阳等14人于2010年5月领取补偿款、签订息诉罢访《承诺书》后多次向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信访机构依法进行信访,不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李祖阳等14人上诉主张多次向各级政府、管理部门、信访机构依法进行信访而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峰

代理

审判员  邱兴琼

代理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