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656号原告姚×,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杨新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姚×与被告马×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迎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生,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诉称:我经历了两段婚姻,第二次和被告马×的婚姻幸福,准备生育小孩。2016年4月,我们去办理生育手续时,计生办发现我们的结婚登记时间在我与前妻办理离婚登记之前,因而未予办理生育手续。后我们到婚姻登记机关,欲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机关也未予受理,致使我二人的婚姻关系处于法律效力上不明确的状态。故我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马×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姚×与马×于2010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11月26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姚×与张书红于2003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二人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重婚的,婚姻当属无效。但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姚×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马×结婚,其行为确已构成重婚。但在姚×诉至法院之前,其前一段婚姻已经登记解除,其重婚的状态已不存在,姚×与马×之间构成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已消除。故原告姚×要求确认其与马×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迎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安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