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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1125号

杨军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军,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5号西区**号楼*单元***号。

委托代理人:张文全,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海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泉,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全,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陶国庆系中成公司项目经理,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所有建设项目均是由陶国庆负责。2011年2月25日,陶国庆以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军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之2013年2月20日;杨军担任资料员兼实验员职务;杨军年工资80000元,折合月工资6666.66元,月支付杨军4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年度一次结清。该劳动合同仅有陶国庆及杨军本人签字,未加盖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度期间,杨军的工资发放银行卡对帐单显示,陶国庆于2013年2月5日,支付杨军工资23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杨军工资30000元;2013年5月20日,支付杨军工资3000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杨军工资5000元;2013年7月10日,支付杨军工资5000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杨军工资10000元;2013年9月17日,陶国庆支付杨军工资5000元;以上工资数额合计为81000元。2014年度期间,杨军的工资发放银行卡对帐单显示,陶国庆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杨军工资5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杨军工资20000元;同日再支付杨军工资12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杨军工资5000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杨军工资5000元;以上工资数额合计为47000元。2014年6月后,杨军离开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庭审中,杨军请求放弃对陶国庆的起诉,请求撤销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人民法院不支持(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212号仲裁裁决”、第四项,即“请求第三人陶国庆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杨军认为中成公司不欠缴自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日,杨军就本案诉争事项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14日,仲裁委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212号裁决:驳回杨军全部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杨军请求放弃对陶国庆的起诉,请求撤销诉讼请求第一项、第四项,系杨军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陶国庆系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杨军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履行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度期间,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杨军工资81000元,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行为不但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年工资80000元的约定,且已超过约定工资数额,故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拖欠杨军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对杨军请求支付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军自2014年6月后,未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杨军支付工资4000元(计算方式:80000元/年÷0.5年)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向杨军支付工资47000元,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军2014年度工资行为不但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年工资80000元的约定,且已超过约定工资数额,故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拖欠杨军2014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杨军于2014年6月离开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义务向杨军支付工资。对杨军请求支付2014年度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杨军于2014年6月于中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杨军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对杨军请求缴纳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2014年6月范围内予以支持。2014年6月当月,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杨军社会保险费且杨军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不构成杨军当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杨军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杨军2014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杨军承担,期间利息由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杨军要求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12月拖欠工资31000元和2014年拖欠的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杨军请求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补缴自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养老、失业等社保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军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军上诉称,我提供的银行帐号资金流水单,仅是反映我在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时的资金支付,不能以此证实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我工资的真实情况。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超额支付我的工资,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杨军提供的银行帐号资金流水单上标注的“工资”及“报”等字样,足以证明我公司不存在欠付杨军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杨军提供的银行帐号资金流水单上标注的“工资”及“报”等字样,杨军认可系其标注。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对帐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杨军拖欠工资111000元。本案中,杨军提供的2013年至2014年6月的银行卡对帐单中,自行标注了“工资”字样,依据此标注核算,2013年8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至6月期间,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杨军发放工资均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数额,故杨军要求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11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瞿佩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