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五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414幢3单元2012室。法定代表人于美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原审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746-4室。负责人王忠。原审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楼。法定代表人计洪昭。原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04民初84号之一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秦淮区辖区,且案涉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南京银行仅是上诉人的开户行,而非汇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并且其营业场所也不在南京市中山东路218号,而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行使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案涉票据虽未记载票据付款地,但由于被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开户行向付款人北京市长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开户行南京银行大行宫支行提示付款,故南京银行大行宫支行属于代理付款的金融机构,其营业场所应为票据付款地。因案涉票据载明南京银行大行宫支行的地址位于南京市中山东路218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彦鹏
审 判 员 张国庆
代理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