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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945号

赵宗禄与李海涛、李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宗禄,李海涛,李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945号原告赵宗禄,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涛,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媛,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海涛之妻。。

原告赵宗禄诉被告李海涛、李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富到庭参诉讼,被告李海涛、李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煤炭。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18000元,被告写有欠条一份为证。当时口头言明过几天后付清货款,后经追要被告分三次付款28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海涛与李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李海涛、李媛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李海涛口头约定,被告李海涛购买原告的煤炭,被告到原告处提货。2013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海涛欠原告煤款118000元,被告李海涛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临淄赵宗禄煤款118000元正(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正)李海涛2013.12.10”。此后,被告李海涛支付原告煤款28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海涛与被告李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青州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李海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海涛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被告李海涛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海涛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的价款数额为11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李海涛已支付28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李海涛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海涛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自被告李海涛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海涛、李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涛、李媛共同支付原告赵宗禄煤炭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海涛、李媛共同赔偿原告赵宗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李海涛、李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

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郇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