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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4768号

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刑初字第47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西河乡三合村五组;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被告人党某某已失去联络,上网追逃需要较长时间,无法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人党某某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王卫民

审 判 员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