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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特100号

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中基武汉珠宝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2-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中基武汉珠宝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特100号

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朱朝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中基武汉珠宝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韦奇志。

委托代理人:李良青,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合伙企业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文婷,女,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合伙企业职员。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华厦永恒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永恒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基武汉珠宝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基合伙企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华厦永恒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厦永恒公司提出:中基合伙企业与华厦永恒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在《债权债务确认函》中第5条关于协议争议的解决约定为“5、本协议自双方确认签订时生效,一式一份,保管于甲方(即被申请人,下同)处,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双方确认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进行管辖”,《还款协议》中第4条约定为“4、其他约定事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双方确认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进行管辖。”上述《债权债务确认函》、《还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因为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属于“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后,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上述双方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综上所述,中基合伙企业与华厦永恒公司之间约定仲裁管辖不明,该仲裁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确认中基合伙企业与华厦永恒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均为湖北省武汉市,故本案应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卢伟斌

代理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