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画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勋良,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轻纺工业园区同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焕华,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嘉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宜兴市,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和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此采购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照该条款的约定,能够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均为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连 忠
审判员 刘春
审判员李美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君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