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2刑初154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力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利川市团堡镇大洞村一组李某出发准备回家,其沿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带至团堡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0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春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景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