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05民初字第65号
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所在地:珲春市靖和街。
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海,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兴万,男,朝鲜族,住珲春市。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兴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兴万提起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路 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雁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