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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498号

史水忠与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水忠,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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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498号原告史水忠。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焱明。

原告史水忠诉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史水忠起诉称:被告在2015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20只,单价1300元/只,总计26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原告6000元,余款20000元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提供送货单和欠据各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属实,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水忠货款20000元。如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杭州锋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