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行初17号

付学志与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志,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4行初17号原告付学志,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光明路718号。

原告付学志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学志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付学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学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付学志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X X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