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02民初268号原告孙振新,男,51岁。被告李辉,女,41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振新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振新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振新在本案诉讼期间内以原告孙振新与被告李辉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孙振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振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孙振新已预交),由原告孙振新负担25元。
代理
审判员 秦俊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美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