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沪0115民初17580号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克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德本瑞克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周桂芳。案由: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级地区航线的航空货物国际运输业务。2015年2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运单号:112-XXXXXXXX,目的港:蒙特利尔,运费人民币76,574元。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余款56,574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出具付款保函,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前先支付20,000元,剩余运费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发生违约未付、拒付、少付等其他未按时全额结清上述款项的,出支付完剩余款项外,还需支付滞纳金。2016年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6,574元、滞纳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连云港德本瑞克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6日前支付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36,574元及滞纳金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计419.50元,财产保全费653元,共计1,072.50元,由被告连云港德本瑞克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2016年6月6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葵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罗 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丽佳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