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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496号

黄勇与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 、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黄勇,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

负责人:蒋成洲。

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华,系黄勇母亲,药材公司营业员。

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劲涛,该局局长。

上诉人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黄勇、原审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安,黄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华、袁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原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从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巨力牌三轮车14台,价值85848元。时任原农机公司仓库保管员高永印接收后,没有验收入库,将其侵吞。2001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黄勇承包原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黄勇将该14台三轮车款85848元与生产厂家结清。高永印案发后,将85848元三轮车款退付给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07年11月2日、2007年12月5日分两次从涡阳县人民检察院领走该款中的70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70000元至今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返还原告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院已生效的(2013)涡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虽是在被告人黄勇承包前发生,但却系黄勇与生产厂家结算”,且该款“从黄勇侵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该85848元应属原告黄勇所有,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占有该款中的70000元,无合法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返还占有的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慈息,但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在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成立、清算等活动的监管上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勇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具体理由:

一、一审判决罔顾案件基本客观事实,进行空洞判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付款的账目事实置若罔闻,认定了一个无结算事实依据的空洞判决。根据1997年11月,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和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账会计凭证,相互对应,并有附件单据、增值费发票、运费凭据等相互印证,是不断付预付款和不断发货滚动进行的结账方式,这是最基本的付款的案件事实,充分证明该款85848元14台三轮车款当年当月已付清。然而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涡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虽是在被告人黄勇承包前发生,但却系黄勇与生产厂家结算”,且该款“从黄勇侵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没有任何结算和扣除的事实依据,系空中楼阁。以上鲜明的对比,证明一审判决置客观事实而不顾,进行空洞的判决。

二、原审判决系明显错误。本案是不当得利案件。上诉人对1997年11月7日14台三轮85848元货款已付毋庸置疑。退一步,假设被上诉人后来(2001年)与生产厂家结算了成立,证明黄勇又付一次三轮车钱85848元给生产厂家了,也是生产厂家不当得利啊。高永印1997年11月7日接到上诉人付过款的14台三轮车,销售后该款没有上交给上诉人,被他侵占,其退款当然要退给上诉人,这么清楚简单明了的事实,一审法院隔着4年时空判决给后来的被上诉人,从时间上就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该判决明显错误。

三、原审判决双重标准,其判决不公。高永印侵占案,涡阳县人民法院(2007)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也是生效判决,其载明:高永印1997年11月7日三轮车14台,总价值85848元,高永印签章接收后,将其侵吞,判决书指明高永信侵占的就是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的款,也没有判决高永信侵占的是涡阳县中远工贸有限公司的款或者是黄勇的款啊!该判决一直生效,没有被后来的任何法律文书判决撤销,包括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涡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也没有撤销(2007)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同是生效的判决书,一审法院凭什么就双重标准判决,明显不公。另退款是涡阳县检察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的,很明确是检察院退的是高永印1997年11月7日侵占农机公司的三轮车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也只能起诉检察院赔偿,而直接起诉涡阳县农机公司清算组于法无据。

四、被上诉人黄勇诉讼主体不适格。黄勇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承包了“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并将公司更名为“涡阳县中远工贸有限公司”,现是否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得而知,原告没有举证出相关证据佐证,也没有相关清算的证据。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64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因此涡阳县中远工贸有限公司仍应有诉权,而非个人。对此,被上诉人黄勇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黄勇辩称:1、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违背基本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因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为高永印非法侵占涉案款项也是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可的;3、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不公不能成立,涉案款项系黄勇个人所有也就是黄勇个人与生产厂家结算,是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可;4、黄勇是适格诉讼主体且与涉案款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是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同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黄勇对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2、3、4补充质证如下,上诉人方在没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作为一个国有农机公司改制的股份制公司,其财务账簿应该有规范的现金账簿及相关的记账凭证,上诉人在一审及今天庭审举证均没有提交其交付案涉金额的款项凭证,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7)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1997年11月7日,山东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往涡阳县农机公司一车巨力牌三轮车14台,价值85848元,该公司职员高永印签章接收后,没有做验收入库单,没有向财务报账,将其侵吞,认定高永印犯职务侵占罪,非法所得85848元,依法追缴返还原单位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另查明,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涡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审认定黄勇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变动协议时间,隐瞒事实真相等办法,将农机公司资金18007.53元非法占为己有,经查,高永印侵占的农机公司85848元返利款,虽是在被告人黄勇承包前发生,但却系黄勇与生产厂家结算,且该事实已经本院(2007)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故应依法从黄勇侵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检查机关指控黄勇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判决生效后,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涡法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黄勇进行了国家赔偿。该院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涡法赔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认为(2014)涡法赔字第00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第3页倒数第八行有笔误,将援引的(2013)涡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高永印侵占的农机公司85848元返利款”更正为“85848元14台巨力牌三轮车款”。现黄勇以(2007)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高永印侵占涡阳县农机公司的85848元返还对象应是涡阳县中远工贸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目前已经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系黄勇个人独资企业故黄勇对该款享有所有权,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从有关部门处把该85848元款项中的70000元取走为由,起诉涡阳县农机有限公司清算组要求返还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涡阳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刑再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以高永印侵占农机公司85848元返利款已经该院(2007)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由,将该部分款项从黄勇侵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认为检察机关指控黄勇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判决认定了85848元返利款侵占人是高永印并将该部分款项从黄勇侵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至于(2007)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表述的“涡阳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是涡阳县中远工贸有限公司以及该85848元是否应属黄勇所有,上述判决均未加以认定,黄勇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故对黄勇依据该事实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4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黄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东

审判员  彭 亮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