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4刑更180号

李旭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180号罪犯李旭峰,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吴红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旭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王臻,固原监狱指派干警李立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旭峰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旭峰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李旭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旭峰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获得记功奖励、表扬奖励各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旭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旭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日。(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