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
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周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新圆餐馆吃饭、饮酒。当日晚19时42分许,黄某酒后驾驶鄂E×××××号白色富康牌小轿车,沿新洲区邾城街风情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风情大道与沿河大道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随后将黄某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约束醒酒,并提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后经法医检测,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春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韦丁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