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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672号

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加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张加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672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太仓分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加虎。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太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

一、双方确认张加虎结欠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58665元,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8665元,余款150000元由张加虎于201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

二、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纠纷两清。

三、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因张加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太仓市同高砼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5万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另案处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参与分配共计得款29663元。此外,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由另案处理完毕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太商初字第01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