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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执3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许浒、吴战兵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经培,柏华,吴战兵,李秀方,许浒,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博盈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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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孙经培。被执行人柏华,女,汉族,1977年6月26日生。被执行人吴战兵,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生。被执行人李秀方。被执行人许浒,男,汉族,1958年5月28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江路28号粮油批发市场6区53号。法定代表人李秀方。被执行人南京博盈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龙江路28号粮油批发市场5区40-41号。法定代表人柳桂红,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泥塘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孙经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孙经培、柏华、吴战兵、李秀方、许浒、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博盈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孙经培、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为人民币10000元,罚息为人民币26.16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920元;

二、被告吴战兵、李秀方、许浒、南京庚旭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博盈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宝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就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许浒与案外人许森卿、柳桂红共有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抵押金额为231万元),该房产本院在诉讼保全中系首查封,经协调,该房产处置权已转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该院执行案件申请人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该院在实现抵押权及依法保留房屋所有权人基本居住所需后,如有剩余款项再转交本院处置。另,被执行人李秀方与案外人吴永共有的位于浦口区南浦路的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80万元),该房产不仅设定了抵押权,本案又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战兵、李秀方名下位于浦口区柳州东路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南京紫金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抵押金额为470万元),抵押金额较大,且本案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孙经培名下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房产(该房产设定抵押权)面积仅为69.4平方米,且本案为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本院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无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均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江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