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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363号

汤云华与石宝圣、周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云华,石宝圣,周巧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汤云华。被告石宝圣。被告周巧兰。

原告汤云华诉被告石宝圣、周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宝圣、周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石宝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161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27日还款,月息3%,提供石小平作为证明人。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石宝圣、周巧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61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石宝圣、周巧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石宝圣向原告夫妇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两个月,每月结息9000元。后被告石宝圣分文未还,于2011年12月27日收回原借条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本金为4161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月利率3%,每月结息,证明人石小平。借条出具后,被告石宝圣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10年4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12月27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石宝圣向原告夫妇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将所欠利息116100计入本金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从最初借款之日至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该利息并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对该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如果将该利息116100元计入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将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标准,故本院从被告石宝圣重新出具借条次日起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石宝圣、周巧兰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巧兰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宝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宝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汤云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2011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116100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742元,由被告石宝圣负担。此款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谢俊成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