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670号
原告:陈金灿,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施云峰,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伟豪,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曹四红,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陈金灿与被告蒋伟豪、曹四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赟按简易程序审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由
审判员朱赟、
代理
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陈火荣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审理,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豪、曹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市织里镇从事布料销售,自2014年3月开始与被告蒋伟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同年4月23日被告蒋伟豪向原告购买布料总计价款244542.08元,其间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伟豪尚结欠原告布料款154500元,由被告蒋伟豪当即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于次日支付了14000元。余款14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依法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
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140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始,被告蒋伟豪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蒋伟豪尚结欠原告货款154500元,由被告蒋伟豪出具欠款凭证一份。此后,被告蒋伟豪支付货款14000元,余款14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伟豪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伟豪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蒋伟豪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四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伟豪、曹四红应归还原告陈金灿货款14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660元。由被告蒋伟豪、曹四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赟
代理
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