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808号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金永杰。委托代理人王子健。被告夏洪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王延宝,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洪福、王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全额返还给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秀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