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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808号

敦化市鑫源农业有限公司诉夏洪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夏洪福,王延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808号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金永杰。委托代理人王子健。被告夏洪福,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王延宝,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洪福、王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全额返还给原告敦化市鑫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秀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