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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6424号

杨皎军与顾婧以、吴凯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皎军,顾婧以,吴凯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424号原告杨皎军。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婧以。被告吴凯旋。委托代理人顾婧以(系被告吴凯旋之妻),即本案被告顾婧以。

原告杨皎军与被告顾婧以、吴凯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皎军的委托代理人胡灿,被告顾婧以暨被告吴凯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顾婧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8万元整,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顾婧以支付借款,且被告顾婧以承诺于2015年11月12日前还清所借款项,逾期不还,每日向原告支付补偿金1,800元。原告原通过被告顾婧以进行购房,根据被告顾婧以的要求打款18万元房款,后因购房不成,故向被告顾婧以追讨房款,被告顾婧以出具借条时,尚欠18万元房款未归还。补偿金系对借款利息的补偿,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为每月5.40万元,被告顾婧以拖欠5个月,原告酌情主张一个月,调整为5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8万元;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5万元。诉讼中,因出具借条后及本案起诉后,被告顾婧以又偿还本金共计18,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一、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0万元;

二、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2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1%即1,62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本金无异议,对于补偿金,是在特殊情况下书写的,现本金也无力偿还。至于本案欠款的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又陆续归还过零星的款项,归还的款项在4万至5万之间。被告吴凯旋对被告顾婧以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被告顾婧以会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本院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顾婧以联系购房事宜。2015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顾婧以共计划款18万元用于购房。后因购房不成,原告要求被告顾婧以退还购房款项。2015年11月11日,被告顾婧以向原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兹於2015年10月24日、25日、29日叁天,共计收到:杨皎军预付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於2015年11月12日退还全额。逾期,则支付补偿金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每天。”出具字条后,被告顾婧以又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字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顾婧以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且由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字条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顾婧以虽辩称出具借条之后,又陆续向原告归还零星现金,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顾婧以归还借款本金16.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顾婧以承诺支付原告的补偿金,根据字条上对于补偿金的表述,可以确定该补偿金属于被告顾婧以承诺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16.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该要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每日1%即1,620元的计算标准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予以调整。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两被告虽主张被告吴凯旋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两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顾婧以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顾婧以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且原告出借钱款时知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婧以、吴凯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6.20万元;

二、被告顾婧以、吴凯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皎军以16.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日起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0元,由原告杨皎军负担700元,由被告顾婧以、吴凯旋共同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