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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898-2号

江苏松投实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骏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松投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市骏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2民初1898-2号原告江苏松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丁字河南侧科技工业园内48号。法定代表人贾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葛刘、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盐城市骏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鲁艺路8号虹景苑1幢203室。法定代表人夏成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江苏松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投公司”)与被告盐城市骏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骏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松投公司签订的土石方供应合同非买卖合同,实为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属于工程施工合同和侵权纠纷,应分案诉讼。因此,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移送至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的纠纷,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供应合同约定,乙方(被告骏业公司)按照合同及甲方(原告松投公司)指示进行施工,并约定乙方负责挖土及运土工程中一切相关事务处理(包括土资源、运输道路维修、城管及环卫部门的检查等),甲方概不负责,还约定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并约定工程保证金,故该土石方供应合同并非单纯的土石方买卖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盐城市开发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移送至工程所在地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盐城市骏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皋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