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号301。负责人左琨,总裁。委托代理人赵燕春,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明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龙,男,198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胡小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9月10日入职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任厨师,月工资28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9日,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我违法辞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确认200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1200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82.76元;4、支付2001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5400元;5、支付2001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00元。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认可200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胡小龙自2015年9月16日开始就一直未上班,2015年10月19日被违纪解聘。胡小龙在和睦家医院项目工作任厨师,由于我公司与和睦家医院项目终止,该项目员工都分配到其他项目,将胡小龙分配到西二旗联想项目,但胡小龙没有去报到,其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继续在和睦家医院工作,与新的派遣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小龙联系来办理离职手续,但其拒绝办理,我公司遂发出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其仍未办理手续,故于10月19日正常解除。胡小龙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年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至2014年每年十天的年假胡小龙已休。2015年年假胡小龙已休2天,剩余天数的未休年假工资同意支付。确实没有给胡小龙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同意按法律规定缴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胡小龙为其他单位工作导致旷工,但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向胡小龙邮寄了《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明2015年10月15日前提交请假手续,而胡小龙于2015年10月15日方才收到该快递,且2015年10月17日、18日为休息日,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即在2015年10月19日向胡小龙邮寄《违纪解聘通知书》未免过于苛刻;此外,双方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一直在就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明知胡小龙并非无故旷工的情况下仍然以胡小龙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实为不妥,故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胡小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200元。胡小龙2015年已休年假2天,故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胡小龙2015年剩余未休年假工资1287元。胡小龙为农业户口,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为胡小龙缴纳2001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1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故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胡小龙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社保赔偿金共计19280.78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
一、确认胡小龙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
二○○一年九月十日至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胡小龙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二百八十七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胡小龙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一万九千二百八十元七角八分;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胡小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八万一千二百元;
五、驳回胡小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仍持原诉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无需支付胡小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胡小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将胡小龙派至和睦家医院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5年9月15日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和睦家医院结束合作关系。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要将胡小龙调至西二旗工作,胡小龙表示孩子需要接送故希望仍在酒仙桥附近工作。胡小龙主张之后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说让胡小龙等待分配,自己就在家等待公司通知;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则主张胡小龙无故旷工。2015年10月12日,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胡小龙邮寄《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5年9月16日至今未提交请假手续一直未上班,现通知你于2015年10月15日前提交请假手续,如到期未收到你的书面请假材料,公司将按员工手册中旷工违纪解聘处理。胡小龙于2015年10月15日签收,胡小龙表示当时是其爱人打电话让其去取快递,打开快递里面是一张白纸,没有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所谓的《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2015年10月19日,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向胡小龙邮寄《违纪解聘通知书》,内容为:鉴于2015年10月12日公司要求你履行请假手续,而你至今未提供请假手续,违反了员工手册连续旷工两天或累计旷工三天,通知你于2015年10月19日公司对你作违纪解聘处理。胡小龙收到该通知书。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胡小龙2015年9月15日之后开始为东耀公司工作;胡小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其违法解除后才于2015年10月29日去和睦家医院工作。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东耀公司不愿意出庭作证。胡小龙2015年已休2天年假,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支付2015年剩余年假工资。另查,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为胡小龙缴纳2001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2001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胡小龙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1200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082.76元;4、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10月19日工资8657.47元;5、支付2001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5400元;6、支付2001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0000元。2015年12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胡小龙未按时开庭按撤回处理,相同事由再次申请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小龙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违纪解聘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胡小龙与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01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胡小龙未休年假工资1287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19280.7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方面,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胡小龙为其他单位工作导致旷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面,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已向胡小龙邮寄了《提交请假证明履行请假手续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中写明2015年10月15日前提交请假手续,而胡小龙于2015年10月15日才收到该快递,且2015年10月17日、18日为休息日,故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即向胡小龙邮寄《违纪解聘通知书》,过于苛刻;此外,双方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一直就工作地点进行协商,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明知胡小龙并非无故旷工的情况下仍以胡小龙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实为不妥,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胡小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2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爱玛客公司北京分公司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鑫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