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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4民初442号

郝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442号

原告:郝某。

被告:张某。

原告郝某诉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14年4月份受雇给被告打工,盖位于西辛营小脑包的牛棚,在2014年6月份干完了活。当时给结了4000元,还欠15315元,被告告诉我会在2014年8月份结清欠款。但是被告到期不守信用,没有按时结算。我此后多次找被告索要,但是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无奈只能依据当时给打的欠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5315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交欠款条1张,主张欠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在2014年4月份至6月份,原告受雇被告盖位于西辛营小脑包的牛棚。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9315元的欠款条。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元,余款1531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4年4月至6月受雇被告盖位于西辛营小脑包的牛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欠款15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