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1176号原告姜某某,女,住中国柘城县。被告陈某某,男,住中国台湾地区台北市北投区。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王蕴莉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