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573号
申请人:郑某,男,云南省大理市人。
被执行人:谭某1,女,云南省大理市人。
被执行人:谭某2,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关于郑某诉谭某1、谭某2继承纠纷一案,经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确定:
一、位于大理市下关镇洱河北路141号1栋3单元3楼2号(房产证号:“字第××号”)房屋一套、位于祥云县祥城镇清华洞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祥国用(98)字第1144号”、房屋使用权证号为:“祥云县房权证祥城镇字第××号”)的房产归由原告郑某所有。被告谭某1及第三人谭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将洱河北路141号房屋交回原告郑某。
二、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资金账号为12×××45账号内的股票及资金、位于洱河北路141房屋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电磁炉、DVD机、氧气吸氧瓶等生活用品归被告谭某1所有。由原告郑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支付给被告谭某1、第三人谭���2遗产分割款10552元(19200元-86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谭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114号终审判决,判决书确定: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红塔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资金账号为12×××45账号内的股票及资金、位于洱河北路141房屋内的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电磁炉、DVD机、氧气吸氧瓶等生活用品归被告谭某1所有。由被上诉人郑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谭某19227.34元、原审第三人谭某23324.2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谭某1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郑某依法收取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立按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就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由申请人郑某支付给被执行人谭某1、谭某2人民币12551.50元;
二、由谭某1支付一审诉讼费1000元;
三、判决归谭某1所有的生活用品由谭某1自行收取;
四、被执行人谭某1应在2018年1月8日前搬离执行标的物位于大理市××镇××单元××楼××号(房产证号:“字第××号”)房屋并交归申请人郑某管理使用。现申请人郑某已将执行款12551.50元交到法院,(该款已被被执行人谭某1、谭某2领取),诉讼费1000院已由本院收取,判决归谭某1所有的生活用品由谭某1自行收取。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但由于履行期限较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57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忠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