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湘,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平,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华民,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
上诉人金建湘、彭伟平因与被上诉人赖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金建湘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H16**轿车,沿醴陵市李畋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途经醴陵市李畋东路地税局门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直行的赖华民(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5366223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桂兰、赖欣怡)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赖华民、张桂兰、赖欣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赖华民前往醴陵市中(一)医院门诊治疗,自费花费医疗费599.9元,经诊断为:左侧面部、肩部及左足跟有皮肤擦伤、有渗血。2015年8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金建湘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H16**轿车与原告赖华民驾驶的发动机号为15366223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赖华民、张桂兰、赖欣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2015年11月1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赖华民不构成伤残,左面颊部色素疤痕需行预防疤痕及磨削整复治疗,预计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无需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先行赔付原告损失500元,此外原告未获得其他赔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湘BH16**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伟平,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其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赖华民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金建湘与彭伟平系夫妻关系,湘BH16**轿车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
二、被告所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第一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核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8张,总金额为599.9元,上述医疗费与原告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相互佐证,予以认可,湘雅二医院确定原告伤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予以认可。2、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因就医所花费的有效交通费票据或其他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一)医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现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为4043.75元,未超出上述标准,予以认可。4、鉴定费:鉴定费应当根据鉴定机构的有效收费票据确定,现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600元,与湘雅二医院的发票金额相一致,予以认可。5、车辆修理费: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但原告未提供修理车辆的有效票据,故酌情认定车辆修理费用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43.6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13599.9元,伤残赔偿项下424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由于本案被告金建湘为实际侵权人,被告彭伟平、金建湘系夫妻关系,湘BH16**轿车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为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均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8943.65元,被告金建湘、彭伟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243.7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00元,合计14743.75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中尚有4199.9元(18943.65元-14743.75元)未获赔偿,由于交警部门未就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本案被告金建湘所驾驶的轿车其危险性大于原告赖华民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故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酌情认定被告金建湘对上述剩余损失中的60%即2520元(4199.9×60%)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建湘已先行赔付的500元应予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湘、彭伟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赖华民各项损失14743.75元;
二、被告金建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赖华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020元;
三、驳回原告赖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原告赖华民负担37.5元,被告金建湘、彭伟平负担131元。一审宣判后,金建湘、彭伟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不应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面部色素疤痕已基本消除,已无需治疗;2、原审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损失计算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赖华民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及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否正确?现分析如下:被上诉人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采信,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据自己的主张,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对本案事故所作责任划分比例符合客观实际,未失公允,应予维持;经查,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上诉人上诉所称计算错误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共计三人受伤,被上诉人家人协商后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至于其他两伤者的赔偿,如需折抵可按法律规定进行,并不会影响上诉人权益,扩大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金建湘、彭伟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诚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婷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