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95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橙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丁立,总经理。
被执行人:嵊州保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鲍军,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宁波海曙橙宝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该执行申请人已凭(2015)绍嵊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与本案相同的执行请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7月14日以(2015)绍嵊执民字第1516号立案执行,该案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宁波海曙橙宝食品有限公司再次在本案中提出的执行请求属重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海曙橙宝食品有限公司根据本院(2015)绍嵊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7日提出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裘 海 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