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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01762号

张存年与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存年,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01762号

原告:张存年,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杨传洲,经理。

原告张存年诉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之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存年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驻协议》,约定原告拟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人民大街北北京路东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B区10幢25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98平方米,购买入驻价款为每平米2950元,签订正式商铺买卖合同时另行收取每平方米600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商铺交付时间(暂定于2010年2月28日入驻试营业)、入驻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另,被告还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承诺房屋交付后确保办理好房产证。依据该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后被告未能开工建设,无法交付房屋,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违约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550元(自2009年7月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71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泰公司未作辩解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宏泰公司(甲方)与张存年(乙方)签订《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入驻本市场1-3层连体商铺的B区10幢25号房,建筑面积约98平方米。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铺入驻价款为每平方米3020元;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另行收取每平方米600元。付款条件和方式为预交定金3万元(选房号),封顶之时支付3万,交接钥匙之时支付3万元,余款在交付使用后次月起分36个月免息按月支付完毕。甲方应按照规划进度及时将市场内主体及附属工程完成,使其符合市场入驻开业条件。其中,A区商铺拟定于2009年11月25日交付,B区商铺交付时间另行约定,用品区暂定于2010年2月28日试营业。张存年于签约当日支付定金3万元,宏泰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宏泰公司仍未开工建设涉案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有原告张存年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收据、合肥市包河骆岗街道办事处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定金3万元,且原告业已实际支付,定金条款生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6万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即便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也只能选择适用其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存年与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合肥包河汽车用品基地入住协议书》;

二、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存年定金6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存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张存年负担135元,被告合肥宏泰汽车用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之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