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第54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黄林华。原审被告人周荣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黄林华诉被告人周荣泉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赣0203刑初第8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自诉人黄林华对被告人周荣泉的起诉。送达后,原审自诉人XX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自诉人黄林华称,2014年9月10日其招聘被告人周荣泉为其在景德镇市景东小区门口经营的粮店担任送货的汽车驾驶员。同年9月20日17时30分许,周荣泉和杨某一起送完货,所结货款8672元由周荣泉保管,当二人行驶至梨树园路段时周荣泉携货款潜逃。后黄林华找到周荣泉要求返还货款,周荣泉答应继续回店里上班,分期偿还货款,并于同年10月1日向黄林华出具了欠款8672元的欠条。2015年1月10日,周荣泉和徐某甲一起送货给景德镇市第一小学附近的客户徐某乙,卸完货后周荣泉结清货款10110元。在返回途中,当二人行至昌江大道和谐家园小区路口时周荣泉携货款潜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周荣泉在工作期间向黄林华预支伙食费等费用5465元,黄林华尚有8234元工资未支付给周荣泉。自诉人黄林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杨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欠条,周荣泉工资支取明细,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被告人周荣泉于2014年9月20日携货款8672元潜逃的行为,因自诉人黄林华找到被告人周荣泉就该货款的归还问题已达成协议,且周荣泉也向黄林华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被告人周荣泉于2015年1月10日携货款10110元潜逃的行为,因黄林华和周荣泉之间存在工资、预支伙食费等费用未进行结算的问题,双方之间尚有民事纠纷,故自诉人黄林华控诉被告人周荣泉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上述裁定。上诉人黄林华上诉提出:其与原审被告人周荣泉之间并非民事关系,周荣泉两次携米款共计18782元潜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虽然周荣泉在其粮店上班近4个月,并约定每月支付工资2600元,其一直未支付工资,是因为周荣泉在上班的第10天就擅自带走米款8672元,在其找到周荣泉后,双方协议将米款抵扣工资,并让周荣泉在粮店继续上班,但其在粮店声明不再让周荣泉结算米款,第二次周荣泉采用欺骗同行送货同事,将10110元米款截留并中途逃走,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占罪,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周荣泉一直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关于上诉人黄林华提出周荣泉两次将其粮店米款共计18782元卷走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林华自称,周荣泉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在其经营的粮店负责开车送货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600元的工资,但周荣泉两次送完货,卷走结算的米款共计18782元,周荣泉在粮店工作4个月期间,黄林华并未与周荣泉结算工资,双方就第一次周荣泉携米款8672元离开后达成了借款协议,并有周荣泉向黄林华出具8672元的欠条。由于周荣泉下落不明,未参与诉讼,其与黄林华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民事债务关系,无法查实。上诉人黄林华诉原审被告人周荣泉侵占18782元米款构成侵占罪,缺乏周荣泉的供述及辩解,周荣泉两次携米款18782元离开的动机及主观故意不明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误,上诉人黄林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林华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荣泉卷走米款共计18782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证据不足,难以支持。上诉人黄林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淑文
代理
审判员 杨 颖
代理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揽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