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仲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451号。法定代表人王伫球,局长。
上诉人陈仲俊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机动车年度检验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不同的概念。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虽然负有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及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由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程序规范检验机动车,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仲俊向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申请对浙J×××××车辆进行检验,其申请的是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而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的申请与被告缺乏关联性。故原告陈仲俊起诉被告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要求履行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仲俊的起诉。
上诉人陈仲俊上诉称:上诉人是浙J×××××的车主,可以为自己所有的车辆申请年度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应当予以检验,不得附加条件。被上诉人无故设定障碍,致使上诉人车辆无法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台环保(2015)102号文件规定停止黄标车检验与《宪法》、《物权法》、《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等法律法规相抵触。综上,请求撤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年检法定职责,并审查台环保(2015)102号文件合法性。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仲俊要求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履行车辆年度检验法定职责,该职责已从被上诉人单位剥离,由第三方检验机构如本案中的三门县安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行使。且虽然被上诉人具有核发车辆年度检验合格标志的法定职责,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是以相关当事人依法通过车辆年度检验为前提。故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谢 吉
代理
审判员 张方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之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