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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850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谢毓龙、饶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谢毓龙,饶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8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被告谢毓龙。被告饶蒙。本院立案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衍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毓龙、饶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谢毓龙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30万元,并约定:1、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饶蒙作为被告谢毓龙的配偶,在上述申请表落款处签名,确认其知悉贷款事实的发生,并接受申请表条款内容的约束。尔后,原告与被告谢毓龙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述两份核准通知书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共同构成被告谢毓龙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其中约定:被告谢毓龙此次授信额度为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下单笔贷款最高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毓龙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毓龙自2015年12月19日开始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4月1日拖欠的贷款本金199974.91元,利息13791.7元。被告饶蒙对贷款是清楚的,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谢毓龙、饶蒙偿还借款本金199974.91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被告谢毓龙、饶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按实际催收回款的15%计收。被告谢毓龙、饶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谢毓龙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饶蒙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表载明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其中约定有:1、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经调查,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有被告谢毓龙签名确认,载明被告谢毓龙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月利率1.5%。之后,原告共向被告谢毓龙提供了五笔贷款,具体如下:

一、2014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谢毓龙发放贷款20万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谢毓龙自2014年9月5日起陆续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本金70573.46元及利息37985.42元,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29426.54元及利息未清偿。

二、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谢毓龙发放贷款4万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谢毓龙自2015年6月5日起陆续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本金5270.82元及利息3365.78元,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34729.18元及利息未清偿。

三、2015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谢毓龙发放贷款1.5万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谢毓龙自2015年10月5日起陆续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851.88元及利息413.88元,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148.12元及利息未清偿。

四、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谢毓龙发放贷款1.7万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谢毓龙在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本金2728.93元及利息153元,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4271.07元及利息未清偿。

五、2015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谢毓龙发放贷款1.14万元至其银行账户,被告谢毓龙未向原告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谢毓龙上述五笔贷款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9974.91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的利息未清偿。另查,被告谢毓龙与被告饶蒙于2011年1月19日在龙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与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应自回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催收款15%的风险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毓龙发放了贷款,被告谢毓龙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谢毓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毓龙偿还贷款本金199974.9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饶蒙是清楚的,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饶蒙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按实际催收回款的15%计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毓龙、饶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毓龙、饶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金199974.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以199974.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谢毓龙、饶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兴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