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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817号

冯同欢、冯劲松等与冯福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同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劲松。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整祥。

委托代理人:董温暖。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福来。

上诉人冯同欢、冯劲松、冯整祥因与被上诉人冯福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重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16日,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与冯福来在证明人石建新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换地协议书,约定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将村北公路北一块3.5亩土地租给冯福来,租金为3500元,如十年之内村委会对土地没有调整,冯福来给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补村东地3.5亩。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把村北公路北一块3.5亩土地与冯福来村南3.5亩土地进行交换,证明人为董藏洞和石建新,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02年2月16日,冯福来一次性付给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3万元。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出租给冯福来的土地中有600平方米后来划为国有土地,2002年7月15日冯福来经出让取得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1日,冯福来在该土地建设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4月23日冯福来依据饶国用(2002)第1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了饶国用(2002)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马长屯村村委会在2004年对集体土地进行了个别调整,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在成为国有土地后马长屯村委会对三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的承包地没有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与冯福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内容并不一致且不完备,2002年2月16日协议中写的3500元,而实际履行查明却是3万元,对3万元钱的性质双方也说法不一,相互矛盾。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称是十年租金,冯福来称是一次性转让金额。因两份协议上没有对3万元性质做出界定,故两份协议虽是双方真实签订,但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应承担举证不能相应法律后果。从签订合同所应必备的条款看,2002年2月16日换地协议书有涉及大队内容,却无大队公章。而另一份换地协议书,既无签订时间也无补地和租金之约定,所以两份协议作为书证,不能明确合同的本意。在2002年7月15日,冯福来经出让取得了该争议土地中6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中表述四至为:东至王铁乱、西至道、南至饶安路、北至地。从现场看南至饶安路和北至地,均未载明是从饶安路什么位置为基准线起算以及北到谁的地为界,以便确认600平方米的具体位置。从本案的占地平面示意图看,冯福来所建楼房在中部位置,北面有平房,与土地证确认的四至是否一致不能确定,属确权四至不明确。本案中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对个人承包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但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必须在四至清楚情况下行使相关权利并确定争议范围。现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主张3.5亩土地承包权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

上诉人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冯福来所举证据不足,不能推翻我们的诉讼主张及请求。1、我们与冯福来签订了两份协议,未加盖我们村委会公章的那份协议本意是:我们三户将村北公路北一块3.5亩的责任田租给冯福来使用十年,租金共计35000元,履行时双方商定将十年租金变更为30000元,此款项冯福来已付。为冯福来少缴税费,该协议书将租金写为3500元。盖有村委会公章,并有村负责人签名的那份协议的内容是我们用上述3.5亩土地与冯福来位于他处的土地互换,与上述第一份协议没有任何冲突,不需证人到庭作证。一审裁定认定协议写明3500元,双方对实际交付款项30000元的性质说法不一、矛盾,协议上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第一份协议涉及村委会却无其公章,第二份协议对租金无约定,没有签订时间,合同本义不明确,因而对协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冯福来经出让取得争议土地中的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持有使用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出租给冯福来的本案土地属于集体的,为我们的责任田,冯福来通过租用转化为“国有土地”,是违法行为。另外,该土地如何转变为国有土地,如何征用、给予我们补偿等不清,马福来的土地使用证来历不明,不能排除弄虚作假嫌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冯福来占用我们的土地十年期满后,再继续使用,就应给付我们租金,我们的诉求合法、合情、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土地租赁合同或换地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一审裁定适用《土地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予以裁判,明显为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作出公正裁判,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福来辩称:我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本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饶阳县人民政府给我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受法律得保护。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没有证据证明我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虚假证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他们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冯福来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四至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土地的四至一致,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义务再向他人交付该地租金。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当初是基于对诉争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冯福来订立出租、互换协议,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属土地使用权范畴。由此可见,双方纠纷的实质是对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对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当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冯福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600㎡与记载的四至不尽一致,饶阳县人民政府向冯福来核发该土地使用权证,均为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由此引发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因此,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新强

审判员  高彦明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