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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1611号

周雷城与陈维康、张赛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雷城,陈维康,张赛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1611号

申请执行人:周雷城,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陈维康,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0********),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南路****号,现住象山县东陈乡北山下村**号。

被执行人:张赛萍。周雷城与陈维康、张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2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陈维康、张赛萍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周雷城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维康、张赛萍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维康、张赛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周雷城执行款302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4443.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维康、张赛萍无财产可供执行处置处置/*处置,申请执行人周雷城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16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霖

审 判 员  陈海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