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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764号

黄小明与王吾林、李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小明,王吾林,李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764号原告黄小明。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吾林。被告李素琴。

原告黄小明诉被告王吾林、李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吾林、李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小明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吾林及其女儿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王吾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活需要,应由被告李素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王吾林、李素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两被告于198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吾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吾林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素琴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王吾林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吾林、李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吾林、李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小明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王吾林、李素琴负担。该款已由黄小明预交,由王吾林、李素琴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