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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2061号

原告马忠义与被告张炳武、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忠义,张炳武,马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061号原告马忠义。被告张炳武。被告马祥。

原告马忠义与被告张炳武、马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忠义、被告张炳武、被告马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11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7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炳武陆续还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炳武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借款时间和金额都对,我已还了20000元,还欠50000元。现在我无力一次性还清。

被告马祥辩称: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和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是证明人。我能证明被告张炳武向原告借了30000元,后一笔借款40000元我不在场,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被告张炳武向原告马忠义借现金70000元,偿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马忠义要求被告张炳武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祥为证明人,并非借款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祥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炳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忠义返还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炳武对被告马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85元,由被告张炳武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马忠义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忠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