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1民初506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董秀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建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