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忠元。被告权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静,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同年7月14日、同年10月28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元、被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又名朱里,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年利息1分,2009年3月23日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1.5分,2009年10月21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一次性还本付息,但被告仅在原告父亲去世时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利息101050元,合计205050元。
被告权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不欠原告的借款,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又名朱里。2008年6月25日,权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4000元,约定年息1分,权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朱里现金叁万肆仟元整,利息年息壹分,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此据权某某2008.6.25”,该欠条下方有“2009.1.24付3000元”字样,及李某某添附的内容“利34000×2=6800元”。2009年3月23日,权某某向李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1.5分,权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朱里现金叁万元整,利息年息壹分伍厘,以自有财产抵押此据权某某2009.3.23”,该欠条下方有李某某添附的内容“375×22个月=8250、34000+6800+30000+8250=79050元、79050+11250=90300元-3000元87300-7000=17300元”。2009年10月21日,权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权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朱里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5分此据权某某2009.10.21”,该借据下方有李某某添附的内容“9000+2250=11250算到2010.1.21日”。庭审中,李某某自认借据下方添附的内容中“2010.1.21”是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1年1月21日,并自认添附内容中6800元是34000元的利息,8250元是30000元的利息,11250元是50000元的利息,但对减去的内容及17300元是什么意思,李某某表示记不清。权某某庭审陈述,涉案借款借款均已偿还,偿还的顺序为50000元、20000元、30000元,李某某父亲去世时偿还借款10000元,1000元、2000元的平时也给过,利息均是在每年春节前付清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对权某某于2013年4月份偿还借款10000元予以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权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对李某某、权某某记忆中是否存在权某某已全部还清本金11万4千元及利息的相关信息进行检测。2016年3月31日,该心理测试中心作出公大(心)测字〔2016〕第010号心理测试报告,测试结果:本次测试检测到被测试人李某某、权某某记忆中存在权某某归还李某某借款及利息的相关信息;未检测到被测人李某某、权某某记忆中存在权某某还清李某某本金11万4千元及利息的相关信息。鉴定中,权某某支付心理测试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两份、借据一份、记账记录一份、证人贾某、郑某、权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心理测试报告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权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时间、数额、利息约定均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权某某还款的实际数额是多少。首先,从欠条及借据下方添附的内容看,原告李某某对涉案的三笔借款及利息进行了详细的记载,其中90300元为借款34000元及30000元的本息之和再加上借款50000元的利息,没有借款50000元的记载,能够得出在2011年1月21日前被告权某某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90300元减去3000元及70000元得出的173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对该部分添附的该部分内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权某某实际向原告李某某已另偿还73000元借款本息,剩余借款为17300元。其次,原告李某某共向被告权某某出借款项1140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的陈述,除在其父亲去世时偿还的10000元外,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权某某均未偿还,借款114000元在2008、2009年应属较大数额,现已长达七年有余,原告李某某没有及时催要,至今才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能够印证截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权某某仅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7300元的事实。再次,扣除被告权某某于2013年4月偿还的10000元,被告权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的数额为7300元,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作出的心理测试报告结论,被告权某某偿还了借款但没有还清的结论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权某某欠原告李某某7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权某某要求偿还借款104000元,本院支持73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2009年10月21日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1年1月21日前已还清,故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按2009年3月23日欠条约定的年息1.5分计算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4月还款10000元的具体日期均表示记不清了,本院确认利息的计算节点为2013年4月30日,本院对以17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5分计算;以7300元为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7300元及利息(以173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5分计算;以7300元为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85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权某某负担4530元(原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被告权某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夫建
代理
审判员 赵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明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