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1民初153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高丽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