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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民初211号

胡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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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22民初211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22。委托代理人王炎才、曾映碧。被告郭某,男,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310。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6年5月27日以双方自行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处分行为并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胡某的申请,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浩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海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