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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696号

颜忠杰、张小香与宁波世联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忠杰,张小香,宁波世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696号

原告:颜忠杰。

原告:张小香。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世联置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33021167121478XQ),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菜场路。

法定代表人:陈乐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忠杰、张小香与被告宁波世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忠杰、张小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忠杰、张小香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14200228,2013014200230。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两原告在××处签字,但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一大堆的条款,当时是没有时间和能力去辨别其中的具体含义,认为他们只要按约付款,然后办理按揭付款就可以了。而在销售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对合同条款有任何解释。故合同里虽然有“该建设项目已经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的描述,但两原告一点都不明白其中的含义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4年1月15日,两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支付金额为200272元和152457元。之后,相安无事,两原告就等着竣工验收办理按揭手续。2015年12月28日,被告告知两原告可以办理按揭手续,但却提出需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骆驼)办理按揭手续。两原告便向该行办理手续,但在办理后续过程中,两原告却被口头告知不符合按揭的条件,告知两原告需提供各种两原告无法提供的手续和材料,两原告之前向中国工商银行咨询过,自身条件办理按揭没有问题,手续也很简单,故对于中国银行的做法不甚理解,之后才知道好像是因为被告项目已被抵押的原因所导致。为解决这个问题,两原告多次和中国银行、被告联系,可按揭批复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两原告也再次向工商银行联系,工商银行提出需要被告提供相关辅助材料便可办理。两原告到处奔走,被告只是一句用现金付款就把两原告打发了。两原告曾发函通知被告协助处理,被告收到后没有任何答复。两原告也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收到后仍置若罔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3014200228、20130142002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归还两原告购房款35272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从2014年年月15日计算至被告归还房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世联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及尚未付款部分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通知两原告房屋可以交付,并可以去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按照合同约定,两原告到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骆驼支行去申请按揭贷款,在申请贷款时,因两原告开办了企业,故银行方面要求两原告提供企业一年内营业流水情况,但两原告拒绝提供,银行据此审查认为两原告收入偿债比达不到银行要求,致使两原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两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不成,责任在于两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两原告已经违约。3.两原告陈述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对合同作解释,被告认为合同条款是很清楚明白的,并没有深奥的地方,常人都能够看清楚并理解,无需被告进行解释;两原告陈述按揭不成是被告将项目抵押给了银行导致的,贷款不成不是因为项目抵押银行,而是两原告没有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应证明资料,合同约定办理按揭贷款到被告指定银行办理,被告已经指定中国银行;两原告陈述曾经致函给被告要协助处理,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收到过两原告的函,两原告人也来过,电话也来过,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两原告付清尾款。4.合同中明确规定两原告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到被告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自申请起40日内办妥按揭手续,未办理完成视为逾期付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通知两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是两原告至今未办妥,两原告已经逾期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清尾款34万元,还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被告认为合同不能全面履行,责任完全在两原告,故被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原告颜忠杰、张小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是按揭,但是合同中未明确是哪家银行,双方包括在补充条款中也未对本案具体的违约情况和如何处理明确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到中国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已经明确通知两原告,中国银行是指定银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欲证明两原告已支付部分商品房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顺丰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2份,《通知书》1份,欲证明两原告因为按揭问题一直与被告及联创动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被告已收到函件,联创动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为地址搬迁无法送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其收到两原告寄送的快递,收到后被告向中国银行了解情况,中国银行明确告诉被告是因为两原告不肯提供收入情况等资料、不配合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不存在被告不配合的情形。本院对单号为213203507165的快递及查询单、通知书予以认定,因单号为213203507156的快递及查询单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4.顺丰快递单(213203507147)、查询单、《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各1份,欲证明因两原告无法办理按揭,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经收到,但是未答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快递收到了,两原告人也来过,电话也来过,但贷款不成的责任主要在两原告,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世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包括万宝城在内的盛世华庭项目已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2月25日备案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两原告的诉请无关,是因为被告就涉案商铺设立了抵押,导致两原告无法向其他银行贷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原告颜忠杰、张小香(××)与被告世联公司(××)订立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014200228,2013014200230)。其中编号为201301420022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329国道西侧、中大河北侧,即盛世华庭13#、14#楼项目,房号为第13幢2-049号房,建筑面积共43.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90272元;编号为20130142002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号为第13幢2-050号房,建筑面积共25.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02457元。两份合同均约定:经银行咨询后,××自认为符合银行按揭条件,选择银行按揭付款:签约时支付部分房款,余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承诺自按揭申请日40天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未按时办妥贷款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具体的按揭额度以银行实际的批准额度为最终按揭金额,不足部分须由××在接到银行或××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补足,未补足的视为逾期付款;考虑到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按揭政策的调整,××承诺已认识到上述政策调整对本次购买房屋所产生的风险,并愿意承担。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作为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约定,××应在合同约定日期内向××指定的按揭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1月15日,原告分别支付上述两间商品房的首付款200272元和152457元。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验工验收,并于2015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通知两原告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骆驼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两原告当庭陈述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骆驼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银行要求其提供收入证明等材料,而其无法提供,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骆驼支行认为其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约定“购房余款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到被告指定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并自按揭申请日40天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未按时办妥贷款手续的视为逾期付款。”现被告已于2015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骆驼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因两原告不能提供银行方要求提供的资信材料,导致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两原告主张是被告方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现两原告已逾期付款超过60日,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忠杰、张小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91元,减半收取3295.50元,由原告颜忠杰、张小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吴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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